案情重演 2005年2月16日,凌某与某度假发展有限公司订立了度假卡会员合同。合同约定,凌某交纳购置费后成为度假卡会员,度假公司承诺在5年内每年为凌某提供与其拥有的年度度假点数相当的隶属于度假村网络的金冠级和银冠级酒店免费入住权益。 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后,凌某向度假公司交纳了购置费1.18万元。几天后,凌某向度假公司提出退卡,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凌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退卡。
法律分析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或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案中,凌某没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度假公司有权选择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 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合同必然解除的情况,即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履行的费用过高时,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法院应准许其解除合同。本案中,凌某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该合同具有度假消费的特点,不适合强制履行。所以,度假公司只能选择解除合同。 合同虽然解除,但凌某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如果度假公司反诉要求凌某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应一并处理,但度假公司没有提出,法院不能直接判令凌某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如果度假公司就违约问题单独提起诉讼,法院应该受理。 最终,法院判决凌某与度假公司订立的合同解除,度假公司退还凌某1.1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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